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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56號
原 告 江佳伶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50元(零件47,950元及工資2,8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790元。
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800元,其必要之修復費用核為7,590元(計算式:4,790元+2,800元=7,590元)。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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