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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楊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駕駛車輛撞擊原告車輛,請求車損1萬9000元,前於113年1月15日已就相同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13年度竹小字第29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就被告已先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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