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原 告 陳瑞源
被 告 郭鴻基
訴訟代理人 林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630元,然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於調解程序時復稱:請求賠償之金額大約4萬多元等語,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