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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楊麗玉
被 告 賴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從麥當勞得來速出來,行經新竹市光復路一段544巷口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3496元(含零件8986元、工資5800元、烤漆8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907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3496元(含零件8986元、工資5800元、烤漆871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本件事故為肇事車輛自右側碰撞系爭車輛,而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均為車輛右前車門,與本件遭肇事車輛碰撞之情況相符,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又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5409元(計算式:工資5800元+烤漆8710元+折舊後之零件8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409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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