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被 告 羅夢麟 (住所及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羅夢麟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20樓-2」,惟經本院按址付郵寄送,因查無此人而遭退件,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及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並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900元,定期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