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24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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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曾彥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世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黃世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黃世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以黃世傑為被告,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黃世傑已於訴訟繫屬後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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