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24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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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46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鄭伊靜
被告陳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0716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玉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車廠預估修理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1萬2269元(含零件費用6萬4594元、工資1萬9975元、烤漆2萬7700元),已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劉玉枝全損保險金10萬9200元,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出售所得2萬2000元。惟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459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萬4134元(計算式:工資1萬9975元+烤漆2萬7700元+折舊後之零件6459元)。原告固已賠付訴外人劉玉枝10萬9200元,然訴外人劉玉枝實際受損害之金額既為5萬4134元,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5萬4134元。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原告因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2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3萬2134元(計算式:5萬4134元-2萬2000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2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 113年 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3年 8月13日
書記官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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