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26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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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269號
原告吳信璋
被告陳彥蓉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0樓之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之住所係在花蓮縣(地址詳卷),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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