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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林瑄凡
被 告 陳鈺婷
吳帥明
萬泳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萬泳宏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經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判決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被告陳鈺婷、吳帥明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而尚未判決有罪,然被告陳鈺婷、吳帥明業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與被告萬泳宏共同犯罪,即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陳鈺婷、吳帥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屬適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次付清。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1萬6123元,利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1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陳鈺婷、吳帥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萬泳宏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同收取詐得款項,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係誠品書店,因系統錯誤在購物清單新增物品,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訴外人劉威逸於000年0月間,依被告吳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萬泳宏擔任提領車手(一線)、被告陳鈺婷及吳帥明擔任收水車手(二線)、被告吳帥明擔任車水頭(三線),由被告萬泳宏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24分至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竹北光明郵局先後提領1萬元、1萬5000元後(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旋即至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被告陳鈺婷再轉交予車手頭吳帥明,層轉至組織中心後再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嗣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萬泳宏稱:沒有意見,等我出監可以賠償,刑期目前不確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鈺婷、吳帥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萬6123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由被告萬泳宏提領後交予被告陳鈺婷、吳帥明,再由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萬泳宏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加入詐騙集團,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堪認被告等確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等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萬6123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均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鈺婷、吳帥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31頁)起、被告萬泳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6123元,及被告陳鈺婷、吳帥明自112年12月16日起、被告萬泳宏自112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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