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302,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洪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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