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32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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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2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4元,及其中新臺幣23,219元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

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間所訂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約定貸款本金即本件買賣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而由原告將該買賣價金撥付訴外人,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每月1期,共分42期,第1期至41期每期繳納2,191元,第42期則繳納2,020元,分期總價91,85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可佐。

而上開契約書已約定按約攤還本息,其分期總價金91,851元與原告實際交付之70,000元間之差額,應屬借款之利息。

原告主張請求至35期之分期利息,應認被告因113年3月14日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而原告僅得請求至35期分期利息,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8,813元(計算式:91,851-70,000=21,851【即借款之利息】,21,851×35/42=18,209(即原告得請求之分期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851-18,209=3,642(原告不得請求之分期利息),93,803-3,642-61,348=28,813),另被告已支付28期,本金之餘額應為23,219元(計算式:91,851-70,000=21,851【即借款之利息】,21,851×28/42=14,567【即被告已繳納之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1,348-14,567=46,781【即被告已繳納之本金】,70,000-46,781=23,219【即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是原告得請求23,219元自113年3月14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14元(計算式:28,813+1=28,814),及其中23,219元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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