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329,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井勝宏 
被      告  朱惠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朱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無代理權限,仍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號房屋之第一類謄本等節,有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桃小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下稱前案)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然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教唆被告甲○○為上開行為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三、而被告甲○○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惟原告於前案以訴外人莊明祥為被告,以在社區私設鐵欄杆為由要求排除侵害,而本件被告2人於前案為莊明祥之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被告於前案既為該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5點,本得因訴訟需要而申請第一類謄本,不以經原告許可或授權為要。

故本件被告甲○○縱使申請謄本之行為有所不當,然其既僅係因訴訟需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原告所有建物之謄本,且確實於前案將該謄本作為證物提出於法院(見竹小卷第40頁),依上說明,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甲○○之行為而造成損害,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有損害方有賠償之立法,原告本件請求,自無足取。

而原告另主張其於被告甲○○上開行為後,多次收到房仲電話騷擾等語(見竹小卷第41頁),然就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仍難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可言。

四、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有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後具狀聲明異議,然其所提事由均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