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3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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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3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徐郁傑
被告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秀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21,3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係因不明之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疏未注意直行車輛,而撞擊肇事機車,致肇事機車失控擦撞對向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此無過失,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畫面是從00:00:00至00:00:32,行車紀錄器拍攝路口為紅燈,垂直路口右側車輛由左至右行駛。00:00:33時垂直路口右側有一部紅色車輛停止。00:00:34(勘驗起始畫面)至00:00:36(事故發生前一秒),畫面左側有一部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準備從慈雲路右轉進入埔頂二路,並朝向原告保車(即系爭車輛)迎面而來,隨後被告騎乘機車(即肇事機車)經過交岔路口並從A車後方出現,此時原告保車所在路口上方之號誌燈顯示紅燈。從00:00:37(機車與自行車發生碰撞)至00:00:38,A車正在右轉,雖然速度緩慢,但轉彎時並未看左方有無來車,且右轉幅度較大,已超過行駛車道一半之距離,隨後被告機車進入A車所在車道並行駛於中間偏左處,A車行駛方向後方同向亦有其他機車行駛,因此自後方往前撞擊A車車尾,被告機身車身不穩,被告腳從機車踏墊離開,左腳碰地(38秒處),A車騎士往右後方望了一下,接著被告機車往左偏駛越過雙黃線朝原告保車左前方靠近,被告機車車身往右傾斜,此時原告保車所在路口上方之號誌燈尚為紅燈。00:00:39(發生本件事故)至00:00:40(勘驗結束畫面),可見被告騎機車時同向亦有其他機車行駛,應可認定此時被告方向為綠燈。再佐以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路口各燈號時序(見本院卷第143頁),可知於被告方向為綠燈時,上開不明之訴外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時序應為紅燈,再參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秀玲於警詢時亦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埔頂二路西往東向行駛左側車道,於肇事地點,正停等紅燈,對向有一台無車牌之電動自行車與肇事機車,後車擦撞前車,導致前車往左偏向碰撞我車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認上開電動自行車是闖紅燈並與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擦撞,而被告肇事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且其發生時間短暫僅約4秒,被告根本無迴避可能,則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自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有理。從而,原告縱已給付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並未對被告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賠償。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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