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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王靜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
㈠正確之被告名稱,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洗鞋達人新竹四維店」、法定代理人「符以臻」,惟依起訴狀所附新竹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記載之企業經營者為「洗鞋達人企業社」,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洗鞋達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符以臻」,而獨資商號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原告應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並提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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