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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景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彭景晨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暨依補正之繼承人人數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被告彭景晨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彭景晨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6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彭景晨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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