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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謝智軒
被 告 謝億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區○道0號95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世豪所有,並由訴外人蘇怡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119元(含零件2萬9870元、工資5600元、烤漆864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維修明細、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7313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萬4119元(含零件2萬9870元、工資5600元、烤漆864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3月1日)已有4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1萬8402元(計算式:工資5600元+烤漆8649元+折舊後之零件41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8402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9870×0.369=11022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6955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6955)×0.369=438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369=2769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2769)×0.369×4/12=582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2769-582=4153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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