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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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所在苗栗縣頭份市,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橋燈桿533130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麗芬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1427元(含零件費用5萬1582元、工資1萬9845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2萬5759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另當時系爭車輛是因為有狀況才會煞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七成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對方在經國橋上臨時停車,前面沒有紅綠燈也無車,為何要臨時停車?我本來跟對方說各擔一半責任,但對方不同意。

對於法院調閱之警局車禍相關資料,沒有意見。

因為對方前面沒有紅綠燈也無事故為何要突然煞車,希望可以看事發時的影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9月19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916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為有狀況才煞車,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駕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輛,沿經國橋內車道往新竹市方向直行,系爭車輛沿經國橋內車道同向往右切外車道,再左切內車道,當時系爭車輛在我前方,沒有打方向燈,系爭車輛先右切再左切回來內車道後就煞車,我來不及反應就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訴外人陳麗芬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經國橋內車道往市區方向直行,當時我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我沒印象有沒有打方向燈,我已經減速行駛一小段路,突然左後方就被撞到,我沒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現場監視器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2-93頁)⑴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2:40:27,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直行進入畫面,隨後煞車並於29秒時煞停。

於系爭車輛煞車減速期間,肇事車輛自後方進入畫面,並在系爭車輛行駛後碰撞系爭車輛車尾,整段期間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障礙物或車輛。

⑵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時間12:36:30,畫面開始被告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方,並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同時可見系爭車輛在前方顯示左方向燈,也向左變換車道,同時逐漸減速煞停。

於系爭車輛減速到停車期間,肇事車輛未減速,並於快碰撞時鳴喇叭示警,但立即發生碰撞。

整個過程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⒊據此,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系爭車輛減速煞停時,全未減速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過失。

然訴外人陳麗芬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及突發狀況下驟然剎車並於道路中停車,可認訴外人陳麗芬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無故驟然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因為有狀況才煞車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礙難採憑。

本院審酌上開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陳麗芬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7萬1427元(含零件費用5萬1582元、工資1萬984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9日)已有4年9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萬158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5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5759元(計算式:工資1萬9845元+折舊後之零件591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陳麗芬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5455元(計算式:2萬5759元×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455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51582×0.369=19034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2010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12010)×0.369=7579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0.369=4782 第五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0-4782)×0.369×9/12=2263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914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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