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幸福6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涵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賴英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拾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幸福61社區(原名為凱撒利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1及3樓之2二戶(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原告管理費公基金暨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以6個月為1期,上半年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下半年每月7月1日至12月31日止,每期300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3期,積欠管理費共計1萬8000元,另依系爭社區111年8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聘任法律顧問管理費增收分擔,於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每戶增收1000元,被告有二戶,該期管理費應增加2000元,綜上,被告積欠金額共計2萬元(計算式:3000元×3期×2戶+2000元)。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雖辯稱均已按期向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陳酈琦繳納管理費,並無欠繳等語,然查,原告報備成立於111年9月2日,前身凱撒利多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即陳酈琦於111年6月27日已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罷免,其管理負責人資格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已繳112年1月至6月及112年7月至12月管理費,訴外人陳酈琦已無權收取;
另111年2月至6月及111年7月至12月兩期管理費,訴外人陳酈琦於鈞院另案113年度竹小調字第103號案件亦自認未移交予原告。
因此被告仍應向原告繳交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㈢被告主張抵銷並不符合抵銷要件,被告既承認向訴外人陳酈琦繳納管理費,但訴外人陳酈琦管理負責人資格已不存在,已無權收取管理費,因此被告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兩造並無互負債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本件管理費為優先債權,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號執行程序執行之一般債權不同,故非屬抵銷種類相同之債權。
又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不得因個人事由為…抵銷…。
兩造有特約不得抵銷,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更名前,被告即係依凱撒利多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
依凱撒利多社區規約第17條、凱撒利多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公基金暨財務收支管理辦法(下稱更名前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1樓每戶每月管理費為500元;
其餘每戶每月管理費為900元。
以半年為1期,上半年繳納期限自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
下半年繳納期限自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而被告擁有系爭社區2戶,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800元。
陳酈琦接任管理負責人後,被告即向陳酈琦繳納管理費,並無拖欠管理費事宜。
嗣系爭社區更名後,其收費標準不同,變更為每戶每月500元之管理費。
若依此計算,被告已繳納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共23個月之管理費,共4萬1400元,被告反而有溢繳管理費之情形,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繳管理費1萬8400元(每月退400元×23個月×2戶=1萬8400元)。
是以,被告並無如原告所指摘未繳納管理費之情形,反而有溢繳應予退費之情形存在。
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但就每戶於112年1月至6月該期新增之1000元,實為法律顧問費而非管理費,被告並不知情,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其他費用,社區27戶每戶要分擔多少錢,法律顧問項目有哪些,原告要告知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前任管理負責人陳酈琦為前後手關係,因二者間就權利關係上有爭執,而於司法訴訟中。
故被告向斯時有權收取管理費之前任管理負責人陳酈琦繳納。
今既由原告擔任管理委員,全權承受前任管理負責人陳酈琦之權利義務,自應與前任管理負責人陳酈琦辦理交接,而非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
㈢兩造前因社區事務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至少23萬5221元(一、二審裁判費16萬3200元+執行程序費用7萬4805元-已執行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内之2784元),並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號執行中。
基此,即便被告尚有屆期管理費未繳納(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對原告至少23萬5221元之債權,主張抵銷。
㈣而原告所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係針對強制遷讓時經法院判決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
惟原告竟據此主張兩造間所負債權性質不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容有誤會。
此外,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6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不得因個人事由…抵銷…等文字,然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公共基金收繳基準,由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內提撥20%分擔之,因此,除去每月每戶繳納管理費應提撥公共基金之20%部分後,剩餘部分被告仍可主張抵銷。
㈤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社區規約規定每月每戶管理費500元,以6個月為1期,又系爭會議決議112年1月至6月該期管理費每戶增收1000元,另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3期未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同意變更組織名稱備查函、系爭管理辦法、存證信函暨回執、建物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系爭社區規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19、31-35頁、本院竹小卷第95-99、169-17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㈠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有無理由部分: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有關專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責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已按期向訴外人陳酈琦繳納管理費,並提出個期收費單為據。
然查,陳酈琦於111年6月27日業經凱撒利多社區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罷免,陳酈琦嗣以凱撒利多社區管理負責人身份對社區住戶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54號以陳酈琦管理負責人資格消滅不存在為由裁定駁回。
陳酈琦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被告為該案陳酈琦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竹小卷第77-85頁),故被告對於陳酈琦罷免後已無權收取系爭社區管理費乙節,自無不知之理。
又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日組織更名,原告亦於111年9月20日開立新帳戶,並於系爭管理辦法規定繳費方式及帳戶,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及系爭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5頁),可認原告至遲於111年9月20日後,已公告管理費新制之計費、繳費方式,是被告於陳酈琦罷免前,按更名前系爭管理辦法所定之繳費數額及方式,向陳酈琦繳納管理費,並無違誤,但於系爭管理辦法公告後,被告即應依系爭管理辦法所載方式繳納管理費,被告向已無收取管理費權限之陳酈琦繳納管理費,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而被告先後於111年3月16日、同年6月11日向陳酈琦給付111年2月至6月、7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於111年12月28日向陳酈琦給付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有被告提出之收費單在卷可證(見本院竹小卷第45-48頁)。
依被告所提其繳交管理費之收費單據中,並無繳納111年1月部分管理費之紀錄;
另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予陳酈琦之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依上說明,亦不生清償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及112年1月至6月30日之管理費,每月每戶500元計算,共計7000元(500元×7個月×2戶),應屬有據。
⒊原告又主張依系爭系爭會議決議,聘任法律顧問管理費增收分擔,於112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每戶增收1000元,被告有二戶,該期管理費應增加20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而管理費之收取乃管理委員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事項,本件原告既已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據,被告據此即有繳納該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被告辯稱該款項為法律顧問費等語,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份及自112年1月起至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及112年1月至112年6月份該期新增之管理費,總計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9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主張兩造前因社區事務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依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該案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萬3200元,並為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49號案件執行中,且被告目前僅受償2784元等節,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核無誤。
因此,原告對被告至少有16萬416元之債務存在(計算式:16萬3200元-2784元)。
是兩造間之上開債務均存在,且具備抵銷之適狀,原告辯稱本件與抵銷之要件不符等語,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約定社區公共基金由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內提撥20%分擔,且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而為抵銷,有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竹小卷第99頁)。
而本件被告應繳納之每戶每月管理費為7000元,業如前述,其中應提撥之公共基金部分依上開規約所定之20%比例計算,則為1400元,故被告本件所負債務9000元,扣除1400元約定不得主張抵銷部分,其餘7600元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就7600元部分主張抵銷(見本院竹小卷第117-119頁),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得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會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然被告對於原告有16萬416元債權,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無不能抵銷或有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被告並主張於原告請求之7600元範圍內為抵銷,於法有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00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