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488,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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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葉議鴻
被      告  陳敬翔
上列原告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於同日當庭告知而生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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