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524,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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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2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盧姮文 
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玉 
            徐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及光籤35Y151156等電信設備,並與原告訂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電話電路、網路等服務,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清月租費及通信等費用(下稱電信費),逾期未繳清,原告得暫停服務,停話期間仍要繳月租費,經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得逕行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遂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而被告共積欠112年6月至112年11月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427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7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宏達稱:被告實為一人公司,被告公司董事長並未徵得本人同意,即逕行將本人列為董事。

本人自始至終均無參與被告公司任何運作。

被告公司董事長徐鉅裁雖是我弟弟,但是我們分居兩地,其死亡後我也已經辦理拋棄繼承,關於被告公司的事情如果由我負責或擔任法定代理人應該不合理。

另原告提供之欠費單,有些欠繳期間達5、6個月,一般情況欠繳立刻就會被停話,為何原告還讓被告公司繼續使用這麼久。

若我個人因為疏忽沒有得到我的同意被人當作公司人頭,我願意接受最輕的處罰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因本人申請法律服務諮詢,得知被告公司是紙上公司,本人係遭到掛名董事,遭受已故被告公司董事長徐鉅裁詐騙,也是受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未繳清單、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整合性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79頁)。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業有明定。

本件被告公司業經廢止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113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331408080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頁),且被告公司迄今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約定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徐鉅裁、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之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但因徐鉅裁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8日死亡,是原告以徐宏達、陳秀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宏達雖辯稱一般情況欠繳立刻就會被停話,為何原告還讓被告公司繼續使用服務等語。

然原告對此表示:被告若欠費,於第一個繳費期限逾期兩個星期後會停話,但停話期間仍要繳月租費並會催繳費用,經催繳後仍未繳清,兩個月後原告得逕行拆機,故會持續產生3至5個月費用之情況等語(見本院竹小卷第126頁)。

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26日拆機,因此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終止前,被告依約要繳納月租費,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未繳清單記載,月租費僅計算到112年9月份,因尚有Wi-Fi、HiNet未滿租期優惠差額、MOD解約金、MOD設備賠償、查修、FTTB機件賠償及市內電話移設費等費用(見本院竹小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1萬4272元,應屬有據。

至徐宏達稱本件令其負責並不合理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之對象為被告公司,而非徐宏達個人,是徐宏達上開陳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之上開款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72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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