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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558號
原告吳妍妍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僅記載被告為「手機使用者 男 0000000000」,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調取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請資料後,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與住居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復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及繳費查詢資料在卷可證,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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