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59,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宋育澧
余志宣
被告温漢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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