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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3號
原 告 羅世傑
被 告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記載甲○○、乙○○為原告,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本件賠償對象即原告只有乙○○,甲○○只是乙○○之法定代理人,因乙○○當時未成等語(按乙○○起訴時應已成年),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搭載其妻李嘉琪,沿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陸橋燈桿編號0000000前,本應注意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且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且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跨入槽化線區欲超越前方車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東光陸橋同方向行駛,2部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傾倒入槽化線區末端,因而受有右膝、右足、雙手擦傷等傷勢。
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50元、1個月薪水損失1萬4000元、機車維修費2萬1050元、財物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200元,合計為5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且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又疏未注意後方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且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偏跨入槽化線區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銘鐉車業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前往臺大新竹醫院急診救治,並支出醫療費用750元等節,業據提出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經核其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至臺大新竹醫院急診,堪認上開費用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薪水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該月因傷無法工作,損失1個月薪水1萬4000元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無法工作之期間、薪資等證明,且依原告所提臺大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患於111年3月4日9時7分至本院急診,於111年3月4日9時58分離院等語,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件事故而需休養致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2萬1050元(含零件1萬4550元、烤漆6500元)等節,業經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3月4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按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3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烤漆,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萬5851元(烤漆650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3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1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
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2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萬801元(醫療費用750元+車輛維修費用1萬5851元+精神慰撫金42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01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550×0.536×8/12=5199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935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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