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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號
原 告 陳煒則
被 告 陳冠均
訴訟代理人 盧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
餘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並給付被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參元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由中線直行車道駛往遠端車道時,右偏跨車道行駛,影響行車安全,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坤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了閃避往右偏駛,致碰撞分隔島,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740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結果可佐,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右偏跨車道行駛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含工資2500元、烤漆3500元、零件1萬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7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020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7020元(計算式:工資2500元+烤漆3500元+折舊後之零件1020元)。
三、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必須請假開庭、調解,因而受工作損失6132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為證。
然此係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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