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76,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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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游翔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按「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新台幣叁仟元,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叁仟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及2款、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擔任原告第三屆之常務理事者,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職務捐予原告。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之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第十四屆暨原告第三屆理事長、理監事改選大會當選常務理事,依據上述規定,被告應繳交入會費3000元、常年會費3000元及常務理事職務捐3萬予原告。

然被告未曾繳交上開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常務理事職務捐共計3萬6000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

被告辯稱已繳納上開費用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均非原告所製作,且就職務捐3萬元部分,亦無匯款資料佐證,足證被告並未繳納會費及職務捐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補教協會成立迄今已逾30年,補教協會第14屆及原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產生,補教業者加入補教協會可享有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並同時具備原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原告之會費,是補教協會與原告雖然形式上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會員僅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

㈡被告業於110年7月13日將加入兩會之入會費及常年會費,合計9000元,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另被告亦於111年7月3日繳交擔任原告常務理事之職務捐3萬元予原告,是被告所有職務捐與會費全部繳交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會員及第三屆常務理事,未依章程繳交會費及職務捐等情,業據提出組織章程、第三屆理監事職務捐表、第三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對話紀錄截圖、律師函等件為據(見司促卷第13-45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繳交前述款項,而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33頁),而該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補教.課後官方群組」發文表示:我的會費是交給補習教育協會等語,然被告業已提出「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收據」影本,作為其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予原告之佐證。

惟原告否認該收據之形式上之真正,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上開收據影本是我查核繳費資料時,補教協會人員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補教協會亦以113年3月27日(113)中補教字第1130327001號函稱: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確由本會製作並提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證(見竹小卷第101-106頁),堪認被告提出之收據為真正,則被告確已繳交上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原告雖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繳交職務捐等語,然上開收據已記載被告有繳納「常務理事捐助款3萬元」等文字,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足取。

㈣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前揭所述,雖可認被告繳交上開款項之對象為補教協會,且原告與補教協會為不同之法人等節。

然原告亦當庭陳稱:原告和補教協會網站都共用,臉書資訊及開會紀錄也顯示有一起活動等語;

被告則陳稱:我參加的是原告和補教協會,補教協會理事長說都是一樣的等語(見竹小卷第56頁)。

再參諸原告提出之原告第三屆理監事職務捐表、當選名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司促卷第23-33頁),與被告提出之原告、補教協會理事長、理監事改選大會會議紀錄、說明資料(見竹小卷第25-31頁),可見原告及補教協會之理事長、理監事改選會議係共同舉辦,相關資料及記錄也是共同製作,且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名稱亦冠名「補教.課後官方社群」;

況補教協會前揭函文亦陳稱:本會形式上雖與原告均為獨立社團法人,但因原告係由訴外人謝智芳創立,謝智芳先前擔任補教協會理事長,為廣招會員,首創加入補教協會會員亦同時成為原告會員,無需另外繳納原告之會費,故兩會形式上獨立,惟財務一體等語,且被告上開繳款收據之抬頭及用印亦均為原告,有該收據為證(見竹小卷第93頁)。

據此,堪認被告上開給付之款項,確為給付予原告之入會費、常年會費及常務理事職務捐,則被告既已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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