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8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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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被 告 王秋惠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被告應賠償金額及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其餘理由省略: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唐慧馨所有、訴外人林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北歐社區地下一樓與地下二樓轉彎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肇事車輛)不慎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8,572元(包含工資28,452元、烤漆28,951元、零件折舊後為1,16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8,572元(計算式如下:工資28,452元+烤漆28,951元+折舊後之零件1,169元=58,572元),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並不爭執,僅爭執肇事責任比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關於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上坡車,肇事車輛則為下坡車,被告應負全責;

被告則抗辯兩造肇事責任應各半。

然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非屬道路範疇,而未製作雙方筆錄、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0828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且兩造皆未提供行車紀錄器或其他客觀事證供本院審酌,故難以判斷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比例。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部分未爭執,本院僅能就現有事證及兩造所不爭執部分認定事實,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暉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為29,286元(計算式:58,572元×50/100=29,28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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