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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字第95號
原 告 曾煜銘
被 告 洪寶蓮
訴訟代理人 羅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姓名「羅寶能」及其地址「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之「羅寶桂」、「新竹市○區○○○街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訴訟代理人姓名及地址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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