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小調,8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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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小調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宛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星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主張被告涉嫌詐欺,請求損害賠償。

惟查,被告現設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實際居住在臺南○○○○○○○○○○僅係供戶籍設立之用,顯然並非被告實際住居所。

另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則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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