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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郭耀達
訴訟代理人 郭勝南
被 告 王淑燕
王子政
王淑芬
王淑芳
楊憲忠
楊憲煌
楊雪卿
楊雪芬
邱惠慈
被 代位人 楊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楊憲文就被繼承人郭趙翠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憲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87元,及其中239,853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18號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訴外人郭趙翠娥於87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除其子被告郭耀達繼承,應繼分3分之1外,被告王淑燕、王子政、王淑芬、王淑芳再轉繼承王郭素梅之應繼分3分之1;
楊憲欽、楊憲忠、楊憲煌、楊雪卿、楊雪芬及被代位人楊憲文則再轉繼承楊郭素英之應繼分3分之1;
嗣楊憲欽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邱惠慈及被告楊憲忠、楊憲煌、楊雪卿、楊雪芬及被代位人楊憲文再轉繼承。
被繼承人郭趙翠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
被告郭耀達並已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畢繼承登記。
惟被告及楊憲文等公同共有人迄今仍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楊憲文之債權人,因楊憲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楊憲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繼承人郭趙翠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起訴補正狀證物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據被告郭耀達之代理人及被告邱惠慈於調解期日到場稱:同意將附表一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郭耀達之代理人復稱附表一編號1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編號2土地除有部分建有倉庫外,餘為空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18號債權憑證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楊憲文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楊憲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本件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被告郭耀達、邱惠慈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
本院 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如按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各繼承人得以各自處分其應 有部分,得以活化土地之利用,合於經濟效益,並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爰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被代位 人楊憲文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憲文請求與被告就郭趙翠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屬公允,至被代位人楊憲文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郭趙翠娥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46 1460分之122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31 12分之1
附表二:郭趙翠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被告及被代位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郭耀達 3分之1 2 王淑燕 12分之1 3 王子政 12分之1 4 王淑芬 12分之1 5 王淑芳 12分之1 6 楊憲忠 180分之11 7 楊憲煌 180分之11 8 楊雪卿 180分之11 9 楊憲文 180分之11 10 楊雪芬 180分之11 11 邱惠慈 3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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