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10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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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簡幸娥
被 告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元,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告另收取押金28,000元。

租期於111年9月30日屆滿後,兩造雖未再訂立書面租約,惟仍以同一條件繼續租賃關係。

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幾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至113年1月31日止,已積欠租金達8個月,共112,000元。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合法收受,仍未置理。

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112,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定之書面租約於111年9月30日屆期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而被告仍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而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所獲,計至原告發函終止租約之113年1月,被告已8個月未繳納租金,經以2個月押金扣抵,欠租亦已達6個月,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催討租金並終止租約之意,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猶未繳納欠租,應認原告終止租賃契約為合法。

㈢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被告於原告終止租賃關係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

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8個月租金,共計112,000元,扣除押金28,000元後,尚欠84,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4,000元,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業於113年1月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14,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因已以押金扣抵,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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