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10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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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中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附近,將其向中信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共犯李佳霖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隨即遭共犯將其中499,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並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予以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

原告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被告已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行,而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於112年7月24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乃以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共犯李佳霖之帳戶,再被轉匯49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轉匯提領一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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