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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曾綉娟
張欣如
被 告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0地號土地、系爭10-2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10-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7年7月8日確定在案,判決結果認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874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㈡查被告尚欠繳原告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無權占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及第4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又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占用縣有地者開徵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年分兩期開徵,開徵日期分別為開徵當年度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1日,繳納期間分別為當年度7月1日至7月31日及次年度1月1日至1月31日,被告共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萬6383元,依民法第203條規定,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為當年度8月1日及次年度2月1日(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383元,並自如附表所示各期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於3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被告父母合法買來的,被告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被告父親與原告間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㈡原告係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利用日據時代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告及自辦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系爭土地變成公有土地,又於46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
然此未經權利人申報,由地政機關自日據不動產登記簿移載於土地登記總簿者,全都不合法。
原告不實登記,足證系爭房屋並無違法占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政府60年修正建築法前就已事實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並非違法的違章建築,原告利用辦理都更的機會訴請拆屋還地,而原告辦理都更的做法,業經監察院糾正,認原告辦理都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合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
原告是利用詐欺訴訟的手段,利用前案法官忽略歷史脈絡而未查證人民有利的居住事證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是否違法的不公正判決,強迫被告接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根據前案原告請求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總共17年的土地使用補償費,但前案只准最多請求5年。
本件原告又追加求償106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日為止總共6年又3個月的土地補償費,此事讓人質疑,殊不合情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司促字第5552號卷第9-86),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新竹縣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㈠新竹縣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⒉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竹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前案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10-10地號土地係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地號因分割自10地號亦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惟被告主張,其父親係自38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時,顯未逾民法第769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0年期間,而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所有權,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抗辯: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自38年即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即乏所據,難認正當。
…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4日函件可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核屬有據。」
、「被告張儷馨固辯稱:伊父親為軍人,於38年間經政府同意安排伊父親建造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系爭土地上等語。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儷馨自應舉證證明,惟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張儷馨所有新竹市○○街00巷0 弄0000號房屋無權占有新竹縣所有系爭10-10 、10-21 地號土地,應屬可採。」
,且前案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而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監察院已經糾正原告辦理都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已合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等語,然依監察院108年8月15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650號公告之糾正案(見本院竹簡卷第403-410頁),可見監察院係認原告所為捨棄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並忽視「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而有疏失,故提案糾正,要求檢討改善。
是監察院上開發文之意旨,固認原告所為有違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等情。
惟前開監察院提出糾正之事項,就本件而言,僅係要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原告,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安置方案,且拆遷程序亦應符合規範等節,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自始不得要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囿於我國就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現行僅要求法院於審理拆屋還地等類似事件時,於個案中審酌兼衡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並非當然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為憲法所揭示應保障之權利,而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可知旨在保障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破壞,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並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即適足居住權並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亦非禁止任何驅離無權占有土地者之行為,而係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提供該遭驅離者適足替代住房,且必須遵守程序及賦予實質之保障。
故原告有無給予被告補償及安置措施,與原告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二事,故被告亦不得以前揭監察院糾正案為由,據以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不合法。
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再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曾於112年3月27日以府財產字第1123410210號函催告被告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並於112年3月31日寄存於桃園民生路郵局,此有原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司促卷第41頁),而原告於催告後6個月內即112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上開司促卷第5頁),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送達日即112年4月11日回溯5年內即107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⒋次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堪稱繁榮。
又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3144元、1萬9348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從而,依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加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萬9497元【計算式:{10㎡×2萬3144元×5% ×(4+324/365)}+{26㎡×1萬9348元×5%×(4+3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據,不能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9497元,其中17萬34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通知繳款之催告函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11日(見上開司促卷第41頁)起、其中6037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萬9497元,及其中17萬3460元自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037元自112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23144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10㎡ 各期結欠本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占用期間 開徵期間(民國) 各期結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5786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5786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5786元 107年8月1日 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5786元 108年2月1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5786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786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5786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5786元 110年2月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5786元 110年8月1日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786元 111年2月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5786元 111年8月1日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5786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日 1902元 112年8月1日 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19348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26㎡ 各期結欠本金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占用期間 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12576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7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2576元 107年2月1日 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2576元 107年8月1日 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2576元 108年2月1日 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12576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2576元 109年2月1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12576元 109年8月1日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2576元 110年2月1日 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 12576元 110年8月1日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2576元 111年2月1日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12576元 111年8月1日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2576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2日 4135元 112年8月1日 合計 226381元 (原告誤載為2263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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