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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顏君螢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被 告 許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與被告簽訂赫辰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72萬7000元,分四期給付,並約定於112年4月10日完工。
㈡查被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陸續向原告及原告胞妹收取第一至四期工程款,亦另外收取監工、設計費用、衛浴設備、隱藏門設備款項等,前揭款項總額為215萬216元,原告已給付總額207萬2466元(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追加木作廚房工程及採光罩工程、112年3月14日追加燈具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 ,前揭追加工程款總額16萬4880元,原告已全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㈣惟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後,不僅與外包木作工程廠商發生衝突,導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更開始託辭、遲延工程完工之日期,於112年6月底即未再進場施工,原告幾經催促下,被告均不為所動,112年8月起更惡意不回覆訊息,原告方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履踐系爭設計合約第18條規定之催告程序。
惟迄本件起訴日止,被告均無回應,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之意,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㈤查系爭房屋之廚房工程、燈具工程、採光罩工程均尚未完成,衛浴設備、隱藏門等設備亦未進場及施工,此部分款項總額為38萬4120元(計算式:4萬4000元+8萬7620元+8萬7620元+4萬5080元+6萬8800元+5萬1000元),且屬原告終止系爭設計合約時,尚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及未施工但已收取之設備材料款項。
另外,第三期工程款因計算錯誤而多付之8900元,與第四期工程因被告尚未完成工程,亦未進行驗收,卻要求原告先行給付8萬6350元,此兩筆金額均應一併納入計算。
是以,前開被告收取之款項共計47萬9370元(計算式:38萬4120元+8900元+8萬6350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設計合約書,含設計費用、監工費用等,已給付被告共計207萬2466元,追加工程部分已給付被告16萬48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設計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房屋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設計合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一、甲方(即原告)之終止權:(二)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
,而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起即未再進場施工,於112年8月起不回覆原告之訊息,原告並於112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提出改善方案,否則將依法終止合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7頁)。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原告起訴時止,顯已逾30日,然被告均未為任何回應,原告並已於起訴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該等契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89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廚房工程、燈具工程、採光罩工程均尚未完成,衛浴設備、隱藏門等設備亦未進場及施工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84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確實可看出上開工程未完成及未施工之情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另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規定,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第四階段驗收工程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10%,然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且被告經原告催告,迄今仍不履行等節,已如前述,原告依約無須給付第四期工程款,據此,被告已收受之款項,即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該溢領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又原告主張第三期工程款因計算錯誤而多付8900元乙節,亦提出匯款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堪予採信。
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就系爭工程部分為31萬4490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退還金額欄所示),追加工程部分為16萬4880元(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退還金額欄所示),合計47萬9370元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937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一:系爭工程部分(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定價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應退還金額 1 第一期工程款(工程總價30%) 518100元 111年12月5日 630592元 設計費用 67200元 監工費用 45592元 2 第二期工程款(工程總價30%) 518100元 111年12月30日 651312元 監工費用 45592元 111年12月30日 衛浴設備款一半 87620元 111年12月30日 未進場施工應退還87620元 3 衛浴設備款一半 87620元 112年1月5日 87620元 未進場施工應退還87620元 4 隱藏門設備款 44000元 112年1月13日 44000元 未完工應退還44000元 5 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總價30%) 518100元 112年2月9日 572592元 多付8900元應退還ˉ 監工費用 45592元 6 第四期工程款(工程總價10%) 172700元 112年6月17日 86350元(原告僅付一半金額) 未完工應退還86350元 應給付總額 0000000元 原告已給付總額 0000000元 原告主張應退還金額合計 314490元 附表二:追加工程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名稱 定價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應退還金額 1 木作廚房追加工程款 45080元 112年3月3日 45080元 未完工 應退還45080元 2 採光罩追加工程款 78800元 112年3月10日 68800元(被告同意減為68800元) 未完工 應退還68800元 3 燈具追加工程款 51000元 112年3月16日 51000元 未完工 應退還51000元 應給付總額 174880元 原告已給付總額 164880元 原告主張應退金額合計 164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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