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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上訴人
即原告蘇陽仁
蘇金菊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蘇陽生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李文河
李文江
李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本院無從據此核算裁判費並命上訴人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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