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被 告 林意玲
彭宸諺
上 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彭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彭宸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有限公司、蔣以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負擔新臺幣2,430元,餘由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有限公司、蔣以德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小牛仔公司)、蔣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小牛仔公司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20日,由被告彭宸諺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1),經於112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
另持有被告小牛仔公司簽發,合庫竹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317,000元,發票日112年12月5日,由被告蔣以德、林意玲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2),經於112年12月5日提示,亦未獲付款。
為此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 被告小牛仔公司、蔣以德、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意玲部分:並未於系爭支票2背書,不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宸諺部部分:系爭支票2上「林意玲」背書字樣是被告彭宸諺訴訟代理人彭紫晴於未經林意玲授權的情形下,依原告指示而書立。
彭宸諺對於應負背書人責任,並無意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渉渉 ㈢被告小牛仔公司、蔣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持有小牛仔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被告彭宸諺對於應就系爭支票1負背書人責任,未為爭執,則有關系爭支票1應由發票人小牛仔公司及背書人彭宸諺負連帶清償之責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系爭支票2上「林意玲」背書並非被告林意玲親為,兩造並無爭執,僅原告爭執該背書是被告林意玲授權彭紫晴簽署,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林意玲是否授權彭紫晴於系爭支票背書,而應負票據責任?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意玲有授權彭紫晴代為背書,既為被告林意玲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林意玲授權彭紫晴代為背書一節,無非以所提通訊軟體「來德合作群」群組對話中,彭紫晴提到「意玲,新光票仔仔跟金主說是妳收的客票,要麻煩妳簽名。
再麻煩仔仔拿過去給妳簽。
方便的時間地點妳再給他」,被告林意玲答復仔仔亞屴電訊(應係原告)「我中午2點前時間,都可以過去店裡簽名,OK嗎?」,仔仔亞屴電訊回復「今天有空再過去,不急」為據。
然查,前述通訊軟體對話乃與新光票據有關,並非針對系爭支票,亦無任何提到林意玲授權他人代為背書之情事,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林意玲有授權彭紫晴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原告就林意玲曾授權彭紫晴於系爭支票2背書一節,既未能舉證,其此部分主張,無從信實。
原告請求被告林意玲就系爭支票2負背書人責任,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1、2之發票人小牛仔公司、背書人彭宸諺、蔣以德依前引規定,應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