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13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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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鄭晏汝
訴訟代理人 周宜鋒
被 告 朱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透過有巢氏房屋之仲介,以新臺幣(下同)57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2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於112年8月7日經由社區主委通知該處有瓦斯外漏情事,經檢測後發現流理台後方有反應,建議招商處理,乃由上開仲介招商估價後,重新架設瓦斯明管費用為11萬2,500元,系爭不動產既有上開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瑕疵之費用11萬2,500元,並請求減少20萬元之買賣價金,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房屋現場確認屋況,因考量系爭不動產屋齡已久及全屋屋況問題,兩造進行磋商及協議,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訂「增補特約」,即已特約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中自包含上開瑕疵方面之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瑕疵是在出賣前已發生,而是等到一年後發現才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575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立增補特約等情,有兩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特約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參酌同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可知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以標的物交付前已存在之瑕疵為限。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7日經社區主委通知及相關檢測後,方發現系爭不動產原有瓦斯管有破裂之瑕疵情事,致原告需重新架設瓦斯明管而支出11萬2,500元,被告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如前述係於111年8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於開庭時自陳:不知道瑕疵是發生在什麼時候,這是30幾年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上開瑕疵是存在於交屋前,且觀兩造簽訂系爭賣賣契約,與原告發現上開瑕疵之時間已經過約1年,即難逕認上開瑕疵之存在時點,必存在於交屋前。

另佐以系爭不動產既非新建,又屋齡甚長,是系爭不動產流理臺之瓦斯管破裂,究係因屋齡已久,亦或是原告未妥善維護系爭不動產,或其他原因所致,均有可能,而原告未能舉證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原有瓦斯管破裂致瓦斯外漏之情事,在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已發生,自難認前開瑕疵於交付系爭不動產前已存在。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瓦斯外漏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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