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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江振安
被 告 許林傑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吳智維 住○○市○○路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於本院第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仍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請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及原告所請病假扣薪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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