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1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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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世峰
顏孝辰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5,78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宏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01年7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5,7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產、負債,合法受讓本件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息明細、主管核准概括承受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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