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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薏瑄
被 告 賴麗鳳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巿香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香北一路191巷口,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香北一路1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入新竹市香北一路,見狀煞閃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8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共計105,6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醫療費用600元不爭執,然爭執車輛價值減損,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成為事故,被告應賠償同年份同款無事故車輛之交易價額85,000元等語,並提出8891中古車網機車交易資料為憑,惟交易價值之減損,應以與系爭機車同款同年份之中古價額減去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格為計算,而原告僅提供2016年份同型車款之中古價格印本(見本院卷第27頁),復未提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聲請鑑定,是本院無法判斷該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0,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價值減損請求85,0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此部分請求已經駁回,如前所述,故就車損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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