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15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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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自生
訴訟代理人 邱士嚴
被 告 吳佳宏 籍設台中市○○區○村里00鄰○○路0 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段0號地下一樓如附件照片所示位置之停車位遷離,將停車位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文弘之名義提起訴訟,嗣陳報該公司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2月5日已更名為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左自生,聲請變更原告名義。

經本院調閱原告商業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准原告變更,以更名後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因車禍事故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向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新竹市○○路○段0號地下1樓35個車位中,如附件照片所示位置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委由原告鑑估維修費用,嗣後並未委修,亦未將系爭車輛駛離,持續借停於系爭車位。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用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借用關係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遷離,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占用系爭車位之照片、原告向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位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等為憑,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供系爭車位讓被告使用,既係基於被告可能委託原告進行維修之故,應認借用期限只到被告決定是否委修之時,然被告卻持續停放,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用關係,並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返還系爭車位,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終止借用關係後,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位,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新竹市停車場月租金約為2,800元至3,500元不等,有原告所提TIMES PARKING、城市車旅、新竹市公共停車場租金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以月租金1,000元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車位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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