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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璟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永鴻
藍筱婷
被 告 林世璋
汯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晉瑞
訴訟代理人 蔣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世璋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61線通閘道口,因蓄意而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邱睿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78元(含零件25萬6478元、工資3萬4200元),又被告林世璋為被告汯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汯宸公司)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前述侵害,因此被告汯宸公司亦應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6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世璋:願意賠償,但應以調解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賠償。
當時我有跟警察說因為對方肇事逃逸,我才去追對方,本來要做第二次筆錄,警察說法院談即可,但後來對方駕駛死亡,所以不了了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汯宸公司:願意賠償,但應以調解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賠償。
其餘同被告林世璋陳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璋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8日苗警交字第112007115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75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雖稱本件事故是由被告林世璋蓄意造成等語,然被告林世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準備要下匝道,系爭車輛突然從內線車道切到匝道匯出口,而擦撞我的後照鏡,原本系爭車輛要停車,卻又加速離開,我為了攔他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林世璋斯時係為了攔停系爭車輛方不慎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於起訴狀復載明本件車禍係因林世璋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本件事因係由被告林世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世璋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至被告林世璋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邱睿晨先肇事逃逸,才會去攔車等語,然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林世璋之攔車行為所造成,自難認訴外人邱睿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林世璋係被告汯宸公司之員工,並於執行職務時發生上開侵權行為,被告等對此並無爭執,且被告汯宸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林世璋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已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汯宸公司自應與被告林世璋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汯宸公司應與被告林世璋連帶賠償原告,即為可採,亦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世璋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9萬678元(工資3萬4200元、零件25萬6478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已有9年4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
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剩2萬5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核為5萬9786元(工資3萬4200元+折舊後之零件2萬5586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78、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萬9786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56478×0.438=112337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0.438=63134 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0.438=35481 第四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00-35481)×0.438=199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586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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