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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黃秉澤
被 告 虞雅喬 (住所或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姓名「黃柔澤」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所示「黃秉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原告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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