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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林淑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林家平
被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平新臺幣206,99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林家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93元為原告林家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芬250萬元、原告林家平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
核原告所為,將給付對象分列為林淑芬及林家平部分,僅屬更正給付對象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惟請求給付金額更動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牛埔北路171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未配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段前方,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左轉,直接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致被害人陳春美倒地並受有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陳春美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上午9時22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林家平因而支出被害人陳春美之殯葬費用50萬元,又原告林淑芬、林家平分別為被害人陳春美之女兒及孫子,因被害人陳春美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200萬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芬250萬元、原告林家平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單據均無意見,但總額部分待確認,且被害人陳春美於事發時已近80歲高齡,縱令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況被害人陳春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雙方各半。
另原告所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應扣除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43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前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春美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春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林家平主張其因被害人陳春美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50萬元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並無意見,惟辯稱如上,而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前開單據加總金額實為41萬3986元(計算式:7,700+176,538+32,000+22,500+175,248=413,986),故原告林家平此部分請求41萬3986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被害人陳春美為原告林淑芬之母,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春美不幸死亡,則因被害人陳春美遭逢此一變故,原告林淑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日後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當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被害人年齡、原告與被害人關係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遭逢至親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芬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至於原告林家平雖主張因喪祖母之痛,而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語,然原告林家平為被害人陳春美之孫,不符合上開規定,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林淑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萬元;
而原告林家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萬3,98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固有上述之過失,然被害人陳春美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往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行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及安全間隔(未配戴安全帽有違規定),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一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衡酌被告、被害人陳春美之過失情節及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被害人陳春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五成,並依上開規定,由原告就被害人陳春美之過失承擔其責任比例。
準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原告林淑芬、林家平分別得請求被告按5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80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0%=80萬元)及20萬6993元(計算式:41萬3986元×50%=20萬6993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原告林淑芬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一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兩造所共認,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林淑芬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75萬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家平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9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43號卷第5頁),是原告林家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家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993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林家平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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