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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羿杏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 告 張瑋晟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複代理人 江瑋杰
被 告 淨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峻
訴訟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張瑋晟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淨寶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北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張瑋晟之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被告淨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淨寶公司)之營業所在桃園市中壢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瑋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淨寶公司為被告,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第183-192頁)。
嗣又於本院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被告淨寶公司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瑋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執行送貨職務,而駕駛僱用人即被告淨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往鐵道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快速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傷併扭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肩、上背、腰扭挫傷等傷害。
而被告張瑋晟肇事當時在送貨,為被告淨寶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張瑋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20萬4690元:⑴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9萬4150:原告在車禍前未曾因任何疾病需要如此密切就醫,而在車禍後均持續復健,可證明此花費與車禍明顯有關。
⑵林嘉發全方位中醫診所(下稱林嘉發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540元:本件原告受傷後即密接就醫,故與本件車禍有關。
⑶病歷申請費1000元。
⒉交通費用4萬210元:此為原告自住處及診所往返之計程車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共計39萬4900元,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4900元,及被告張瑋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淨寶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全部爭執:原告未提出於事故當天之就醫資料,依原告提出之凃富籌復健診所、林嘉發中醫診所就醫資料,難以判斷原告所稱傷情與本案有何關聯。
且再行檢視凃富籌復健診所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患有關節僵硬、頸神經疾患,此是否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而屬長久持續慢性病,難以證明為事故創傷所致。
且密集就醫較難判別是否與車禍相關,或是治療舊疾的紀錄。
㈡交通費用部分全部爭執:依原告現有證據檢視,無法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交通費支出之必要性。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爭執:被告願意賠付1萬元,其餘礙難認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張瑋晟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張瑋晟對於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當日原告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林嘉發全方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查詢病歷行政處理費收據、預估車資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3847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16頁)。
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張瑋晟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張瑋晟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瑋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瑋晟係受僱於被告淨寶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又被告淨寶公司未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張瑋晟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被告淨寶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其選任受僱人即被告張瑋晟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節,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淨寶公司應與被告張瑋晟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㈣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萬4690元,其中包含凃富籌復健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19萬4150元、林嘉發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9540元,及病歷申請費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嘉發中醫診所、凃富籌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查詢病歷行政處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頁)。
惟被告以上詞置辯。
經查:⑴就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19萬4150元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事故當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診斷病名為左上臂挫傷併扭傷等文字。
審酌原告至新竹馬偕醫院與本件事故時間緊密,堪認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方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
又據凃富籌復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名為頸、肩、上背、腰扭挫傷。
而經本院向凃富籌復健診所函詢有關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是否與所附新竹馬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相關,經該診所函覆稱:就時間順序、新竹馬偕醫院診斷書及病人陳述,可以有關等語,並檢送原告自111年3月1日至9月29日止之相關就醫費用明細收據,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4日凃復診字第1130111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5-181頁)。
據此,可認原告本件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9萬4150元,自屬有據。
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
⑵就林嘉發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540元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林嘉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病名為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文字。
而經本院向林嘉發中醫診所函詢有關原告至該診所就診,是否與所附原告於事故當日至新竹馬紀念醫院就診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相關。
經該中醫診所函覆稱:原告所受傷勢確如診斷書上所記載,然無法判別是否與車禍直接相關,僅就臨床診視如實紀錄等語,此有該診所113年1月12日林字第1130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71頁)。
故原告本件至林嘉發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相關,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9540元,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就病歷申請費1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之申請查詢病歷行政處理費收據,其上明確記載病歷申請費之繳款人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據此,可見此部分費用應係由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並非原告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自住處與診所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萬210元等語,並提出預估車資網路查詢資料為證。
然原告本件至林嘉發中醫診所就醫,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前往林嘉發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至原告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其住所至診所之計程車預估車資查詢資料,並據此計算所需之交通費,並未提出實際支出此費用之證明,亦未說明支出此交通費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取。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
又依原告及被告張瑋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萬41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萬41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瑋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被告淨寶公司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4150元,及被告張瑋晟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淨寶公司自113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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