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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楊勝雲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林許清香
林鋕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將吉娃娃犬Candy(下稱系爭犬隻)交由被告二人所開設之「三隻小狗寵物沙龍」(亦為毛小孩的幸福窩,下稱系爭寵物店)照顧,詎料被告未避免系爭犬隻遭受騷擾及傷害,竟讓系爭寵物店其他犬隻咬傷,迄今系爭犬隻仍在治療中。
原告支出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650元,另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8萬6650元。
㈡本件系爭犬隻遭咬傷應屬被告「契約上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原告將系爭犬隻交由被告照護,不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被告傳訊息向原告表示系爭犬隻遭系爭寵物店其他寵物犬咬傷後頸,因而去醫院治療等語。
可知被告依契約應盡到系爭犬隻之照顧義務,然卻未對新入住之系爭犬隻有何防護措施,且未將原告之系爭犬隻與其他犬隻適度隔離,避免犬隻互咬,而被告復未對上述咬傷系爭犬隻之寵物犬配戴防護口罩,致該犬咬傷系爭犬隻。
㈢被告辯稱雙方有簽立免責協議等語,並非事實。
況雙方所簽立之約款僅稱肇事寵物飼主需負擔所有賠償責任,係約定系爭寵物店與肇事犬隻飼主間之責任,並未約定被告可對被咬傷犬隻之飼主免責。
㈢系爭犬隻遭咬傷之部位為眼、頸、背部,被告僅承認系爭犬隻的頸、背部遭咬傷,未承認系爭犬隻眼睛亦遭咬傷。
惟系爭犬隻入住時全身肢體無傷,被告基於保母專業,衡情均先行檢查身體、健康,無外傷始同意入住;
且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13日間,被告已知系爭犬隻眼睛亦遭咬、抓傷,姑不論眼部傷勢係自己抓傷或遭其他寵物犬咬、抓傷,重點係眼傷係系爭犬隻入住系爭寵物店後才發生。
而被告於發現系爭犬隻眼睛受傷時,未對系爭犬隻戴上頸圈,以促進傷口癒合過程,避免抓傷,終致系爭犬隻左眼眼角膜穿孔、眼前房積血而需重大手術治療。
因之,被告辯稱「眼部係原有舊疾」等語,亦屬卸責之詞。
系爭犬隻本件眼睛受傷並非因白內障,而是眼角膜穿孔之傷害。
從而,被告率謂本件傷害係治療白內障造成之傷害,容係混淆是非。
又縱認系爭犬隻之眼傷係自抓造成,亦係因被告於系爭犬隻頸部、背部癒合過程中明知傷口搔癢卻未對系爭犬隻戴上頸圈,方致系爭犬隻抓傷眼睛。
㈣另被告甲○○○確係「毛小孩幸福窩」之負責人,獨資6萬元資本,應有實際經營系爭寵物店,故亦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8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經營系爭寵物店名為:三隻小狗寵物旅館,營業登記名稱為「毛孩的幸福窩」。
而被告甲○○○並未參與系爭寵物店之經營,僅掛名為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乙○○,店內寵物亦係由被告乙○○及其他員工照顧。
㈡系爭寵物店合約書第2條已明確約定店内只接待無攻擊性寵物,若因突發攻擊行為造成任何傷害,肇事寵物飼主需負擔所有賠償責任。
原告將系爭犬隻寄托在系爭寵物店時,有簽立該同意書,即已事前知曉被告有免責事由,原告實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系爭犬隻遭咬傷頸部後,被告旋即送往診所就診,全美動物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僅有頸部被咬之外傷,足證系爭犬隻遭其他犬隻咬傷之部位僅有頸部,眼部則無傷勢。
而就系爭犬隻頸部咬傷之部分,被告已善盡照護之義務,蓋其他犬隻突發性之狀況,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明知系爭寵物店之寄宿不會隔離犬隻,故店內犬隻會有不可預見突發性互相抓咬之風險,仍於知悉此情況下簽署合約書。
再者,被告於受傷當日即發現此狀況,旋即將系爭犬隻送醫治療並向原告完整報告系爭犬隻之情況,及將系爭犬隻安置於隔離房,被告就系爭犬隻之照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之情事。
㈣另查原告提出本件受傷治療之相關醫療費用全部均為系爭犬隻之眼睛治療費用,而非上開頸部咬傷之醫療費用,且主張被告於發現系爭犬隻受傷時,未對系爭犬隻戴上頸圈,故有違反契約義務之不作為等語。
然自112年4月10日系爭犬隻頸部被咬後,即由被告將系爭犬隻單獨安置於美容室,而於同年月13日系爭犬隻才發生眼睛出現大量分泌物之狀況,當時系爭犬隻單獨安置,無其他犬隻在側,顯見系爭犬隻係自抓眼睛而造成之傷害。
被告發現後旋即回報予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犬隻送醫,並立即替系爭犬隻戴上頸圈,避免再有自抓之情形發生,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有違反契約之不作為情形,更無其他可歸責之情事。
被告無獸醫專業,犬隻受傷情況交由專業獸醫判斷,也都有依照獸醫指示照護系爭犬隻。
㈤再查,原告提出之雙方112年4月13日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自承:「然後上次檢查已經有抓傷,眼角膜已經剝落會失明…」,顯見原告明知系爭犬隻於先前檢查已有舊疾。
另查被告於同日將系爭犬隻送往協和動物醫院檢查,醫生表示系爭犬隻本有眼睛退化白内障之情形,更見系爭犬隻眼睛本有舊疾,而因眼部舊疾造成之傷害結果更無法歸責於被告。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於上開時、地,將系爭犬隻帶至系爭寵物店,入住當天112年4月10日系爭犬隻遭店內其他犬隻咬傷,同日系爭犬隻經送醫診治;
嗣於112年4月13日系爭犬隻眼睛受傷而再度就醫,嗣後原告因系爭犬隻眼部疾患而有醫藥費之支出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雙方對話截圖及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要求被告2人賠償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對系爭犬隻眼部受傷部分有無可歸責之處?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對系爭犬隻眼部受傷部分有無可歸責之處:⒈查「毛孩的幸福窩」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等節,有該店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始終表示被告甲○○○僅係掛名,並未參與系爭寵物店之實際經營等語,且被告提出之店內班表(見本院卷第230頁)復未記載被告甲○○○有在店內處理業務或參與照顧寵物等工作,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參與系爭寵物店之經營,或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照顧者,自難認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89、590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犬隻送至系爭寵物店照顧,被告乙○○受有報酬,依上開規定,即對系爭犬隻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系爭犬隻入住時沒有對系爭犬隻做防護措施,也沒有將咬傷系爭犬隻之寵物犬隔離,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語。
然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寵物店社群平台頁面資訊(見本院卷第216-218頁),可見系爭寵物店已明確公告照顧之寵物原則上均不關籠,而原告亦表示有以電話先行確認系爭寵物店之照顧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被告乙○○已將此照顧寵物之方式明確告知原告,原告事前亦已知悉,並仍決定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寵物店,且咬傷系爭犬隻之寵物犬,依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亦非屬危險性犬隻,是縱使被告乙○○本件並未為隔離措施,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
且縱然系爭犬隻遭店內其他寵物犬抓、咬傷,然寵物間之行為本難無法完全控制,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乙○○有何過失。
⒋又系爭犬隻於112年4月10日送至全美動物醫院治療,經診斷系爭犬隻頸部被咬傷,有皮膚深層裂開、輕微出血,靠近左眼外眼角處之外側皮膚有淺層外傷,左眼球則無舊創,其他身體部位均無發現外傷或異常;
112年4月13日就醫時,系爭犬隻左眼球角膜深層創傷,為明顯新鮮傷勢,應為剛發生之傷害,非舊創所致,與112年4月10日診斷之傷勢無關,應為其他因素造成,疑似其他動物抓傷;
112年4月10日就醫後,醫師有明確告知需替系爭犬隻佩戴頸圈以防止搔抓頸部傷口及眼球,避免造成二次傷害等節,有全美動物醫院113年5月30日函及檢附之動物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79頁);
另依全美動物醫院112年4月10日之系爭犬隻病歷表(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當日僅對系爭犬隻頸部被咬造成之傷害治療。
據此,可知系爭犬隻112年4月10日遭其他犬隻咬傷時,僅有頸部傷勢需要治療,左眼球則並無創傷,左眼球部分之傷勢係送醫後另因外力所造成;
再參諸被告始終表示系爭犬隻於112年4月10日送醫後即隔離,未與其他寵物犬接觸,應可認系爭犬隻之眼部傷勢,為其自抓所造成,而非舊疾所致。
然系爭犬隻於112年4月10日受傷後,醫院既已明確告知應替系爭犬隻配載頸圈,然依被告所自承,被告乙○○卻未依指示替系爭犬隻配戴頸圈,直至同年月13日發覺系爭犬隻眼部受傷而再度就醫後,才幫系爭犬隻配戴頸圈。
而系爭犬隻有無配戴頸圈,顯然直接影響其眼部是否會因頸部傷口搔癢而被抓傷,可見被告乙○○疏未依指示替系爭犬隻配戴頸圈,致系爭犬隻眼睛受傷,其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
⒌被告乙○○雖辯稱112年4月10日系爭犬隻經診斷僅有頸部被咬之情況,未有左眼淺層外傷,是全美動物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及事後出具之動物診斷證明書概與事實不符,為醫院之卸責之舉。
且系爭犬隻於112年4月13日診斷所受之左眼球角膜深層創傷,既認定為新傷勢而與112年4月10日診斷之傷勢無關,則無論112年4月10日全美動物醫院之醫生是否指示需配戴頸圈,亦與系爭犬隻眼球傷勢無關,又系爭犬隻之後均單獨隔離而未與其他犬隻接觸,顯見上開眼部新傷為系爭犬隻自抓受傷之結果,自不得將此傷害結果歸咎於被告等語。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系爭寵物店員工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1-214頁)。
然本件為原告因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寵物店後受傷,而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全未要求全美動物醫院賠償,顯與該院之責任無涉,且依上開回函說明,可現系爭犬隻於112年4月10日就醫時,需要處理之傷口僅有頸部,則全美動物醫院於當日之病歷僅簡要記載頸部之傷勢,略未記載其他毋庸處理之部分,並未悖於常情,自難認全美動物醫院有為卸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
另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係被告單方面向原告表示醫院之治療結果,並非醫院之直接指示;
又上開聲明書為系爭寵物店之員工所提出,且依聲明書之記載,該員工亦受指示交接系爭犬隻照顧事宜,於本件顯然有利害關係,故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乙○○雖另辯稱雙方有簽訂免責條款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為佐(見本卷院第89頁),然依該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可見僅針對寵物非因人為造成之意外、疾病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因無法預測,而排除系爭寵物店之責任;
另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店內只接待無攻擊性的毛孩,若因突發攻擊行為造成任何傷害,肇事毛孩家長需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可見該條係規範關於寵物相互攻擊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系爭犬隻受傷係因被告乙○○未替其佩戴頸圈所造成等節,業如前述,與遭其他寵物攻擊並無直接關聯,故前揭免責條款均與本件無關,被告乙○○自無從憑此主張免責。
⒍綜上,被告乙○○未對系爭犬隻配戴頸圈,造成系爭犬隻眼部受傷,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參與系爭寵物店之經營,或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照顧者,無法證明有侵權行為存在,難認為共同侵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共同賠償,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就系爭犬隻所受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眼睛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8萬6650元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7頁、第55-57頁),此為回復系爭犬隻眼睛受傷前之原狀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亦陳稱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全部均為系爭犬隻之眼睛治療費用等語,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之侵害為前提,本件為原告之寵物受侵害,縱使系爭犬隻與原告間有情感上之聯繫,但本件原告之人格法益並未受損害,自不得主張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8萬665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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