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225,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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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林秀芬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

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二、原告以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人林秀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承辦人鄭麗華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地面層(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60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認定(歸戶)第三人陳建義所有權職務上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父親陳寅郎與母親林金針共有。

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認定(歸戶)第三人陳建義所有權職務上登記塗銷。

惟查,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乃私權爭執,應列與原告有私權爭執之人為對象,承辦稅務之人員與私權爭執並無關連,原告列新竹市稅務局承辦人林秀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承辦人鄭麗華為確認所有權訴訟之被告,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無法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因而不同,亦無法除去原告主觀上因私法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危險所生之不安狀態。

揆諸前引說明,亦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所提確認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稅務機關承辦人為對象,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並要求逕為職務上稅籍變動,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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