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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潘永歷
上原告與被告梁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其地址或任何可聯繫之資料,於起訴狀應具備之程式已有欠缺,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依前引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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