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2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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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原告張立長
蔡佩錦
訴訟代理人陳志寧律師
被告高鵬

訴訟代理人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複代理人胡祐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69,7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69,753元為原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約15公里處,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對向由原告甲○○騎乘,搭載乙○○,已靠邊行駛,無法閃避之NME-3378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肘、左手、右膝、雙腳小腿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足、左下背、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甲○○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7,384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9,518元,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97,866元。另甲○○受有看護費損害75,000元、工作損失245,935元、拖吊費2,000元、機車損失63,175元、衣物、安全帽及藍芽通訊器、手機架、大風鏡等財產損失17,74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851,716元。而乙○○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不敢騎車上路,身體似未完全康復,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851,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5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甲○○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金額97,466元及其因系爭事故衣服及外套損害1,380元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應扣除行政費400元,甲○○主張衣物等損失17,740元,亦應扣折舊而以8,870元計算。甲○○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半日計算,且應於1,600元至1,800元間計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工作損失,而機車之財產損失於扣除折舊並減除轉售價金後應僅為26,951元。另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請予以酌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責任均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因系爭事故而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並未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應以若干為合理,茲析述於次:
 ⒈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67,384元(含轉診救護車費用)扣除強制險理賠69,518元後,請求97,866元部分:
  被告對於甲○○支出醫療費用並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之97,866元並不爭執,僅爭執行政費用400元之支出,認不應列計。經查,甲○○提出之中科院石園聯合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民卷第71頁),上載112年11月9日支出項目為代辦費之金額400元,該收據未載明是何內容之代辦費,亦未能看出與系爭事故有關,尚無從認列。甲○○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以97,466元列計。
 ⒉看護費75,000元部分:  
  依甲○○所提111年11月23日國軍桃園總醫院防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附民卷第45頁)記載,甲○○111年11月12日受傷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翌日出院,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而甲○○因骨折型態為粉碎性骨折,術後一個月應禁止大幅度上臂活動,且因劇烈疼痛,需全日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國軍桃園總醫院以113年7月4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6878號函函復本院明確(參竹簡卷第135頁)。而該院照服員收費標準,內科全日服務費2,600元,外科全日服務費2,700元,亦有該函函文可佐。甲○○以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2,500元,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甲○○請求工作損失245,935元部分: 
  甲○○固因系爭事故請假共3個月又4日,惟其自承請假期間仍領有薪資,且其112年全年薪資所得較111年為多,亦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所得資料為憑,則其並無此部分損失,足以認定。甲○○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其請求工作損失245,935元,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機車拖吊費2,000元部分:
  甲○○就此費用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1紙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⒌系爭機車損害,請求63,17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甲○○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經折舊後之價額為87,175元,再扣除變賣機車之24,000元,認被告應賠償63,175元。惟查,張立張對於系爭機車已全然毀損,不堪修復,僅能以24,000元出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其所提機車維修之估價單,維修之費用為90,630元(參附民卷第13頁,表列金額為92,630元,減去託運費2,000元),若所載均為因系爭事故而生之零件費用,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0年8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3月,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6,417元【第一年折舊後金額為90,630-(90,630×0.536)=42,052,第二年折舊後金額為42,052-(42,052×0.536×3/12)=36,417】,則原告得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必要之修復費用36,4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衣物等財產損失17,740元部分:
甲○○就此部分損失固提出物品毀損照片及網路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據,惟縱令甲○○確受有上述財物損失,亦應計算折舊。而甲○○主張受損之安全帽、藍芽通訊器、衣服、外套、手機架、大風鏡等物品之購買日期不盡相同,實際價格難以確定,品項不同,折舊年數有異,實無法一一計算實際損害金額,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述物品以原告主張新品價額之半數即8,870元計算,尚屬合理。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無從信實。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住院兩次共3日,門診達20餘次,精神自受有痛苦;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挫傷,然除急診外,並未提出其餘就診單據。又依兩造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參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認甲○○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核給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乙○○則以核給1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從而,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為469,753元(計算式:97,466+75,000+2,000+36,417+8,870+250,000=469,753);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應給付甲○○46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乙○○1萬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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