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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原 告 古明哲
被 告 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蔡雅雯及被告范文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蔡雅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蔡雅雯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雅雯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離婚),蔡雅雯與被告透過抖音認識後,於112年7月至10月間與被告發生外遇。
一開始蔡雅雯只表示要加班,訊息都很晚回,後來假日都消失不在家,手機也關機,直到原告無意間看到被告傳給蔡雅雯的訊息,原告才得知真相。
而蔡雅雯保有上開期間被告因傷住院時之兩人合照及被告裸露照片,蔡雅雯與被告母親許秀琴聊天時,許秀琴也多次提到蔡雅雯,及蔡雅雯騎被告機車被罰等事實;
蔡雅雯亦曾多次前往被告位在苗栗縣頭份市之住家,兩人亦曾一同至新竹市東賓大旅社、高雄市高芳大旅社住宿。
綜上,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我和其妻子外遇等節並非事實,很多事情我都不清楚,我連原告妻子的手都沒摸過,之前原告妻子也未跟我說她已婚;
我與原告不認識,與其妻子只是網友關係;
我與原告妻子有見過面,但沒有外遇,我們在網路中認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蔡雅雯之LINE通話紀錄、蔡雅雯錄音文字檔、蔡雅雯定位紀錄、被告與蔡雅雯通話紀錄、抖音、LINE、FB帳號截圖、被告受傷照片、蔡雅雯與許秀琴聊天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5-187頁)。
被告固不否認與蔡雅雯認識且曾見面等節,惟以上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照片,確實有被告與蔡雅雯之親密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依被告母親許秀琴與蔡雅雯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5-173頁),可見蔡雅雯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被告受傷期間,有協助照顧被告,許秀琴並提及讓蔡雅雯至被告家裡整理,住起來才舒服;
及提及蔡雅雯騎機車被罰的帳單由許秀琴收受等語;
許秀琴另曾向蔡雅雯表示如果真的愛被告,就要勸被告不要喝酒等語。
而除上開對話外,原告主張蔡雅雯與被告曾一同至新竹市東賓大旅社、高雄市高芳大旅社住宿,且上開旅社亦均有相應被告登記住房之紀錄,有住房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3、213頁),據此以觀,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雅雯之交往情況屬實,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㈣證人蔡雅雯雖到庭證稱:我和被告去旅社只是去休息,當時有帶小孩,是去看電影,但因為被告受傷,天氣又很熱,所以去旅館吹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但依上開高雄市高芳大旅社住房紀錄,顯示當時被告係登記住房2日,顯然非單純因天氣炎熱及身體狀況不佳而臨時休息。
而蔡雅雯另證稱其不認識許秀琴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許秀琴對話紀錄,證人立即改口表示該對話紀錄為被告利用其母親帳號與證人對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㈤綜合上情,被告所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
是被告與蔡雅雯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㈥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被告本件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
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依原告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0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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