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3,竹簡,25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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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原告高郁


被告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46分許起,以臉書暱稱「王語晴」,透過Messenger私訊原告佯稱:願各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9萬5000元之對價,收購純金項鍊(重量50.47錢)及純金手鍊(重量15.06錢)各1條,將委請其友人駕駛車號0000銀色車輛前往交易云云,且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繫之用,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於110年1月16日晚上7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陽門市前,將上揭所示價值共計41萬元之純金項鍊(重量50.47錢)及純金手鍊(重量15.06錢)各1條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車輛之司機,該司機再轉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或以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清償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交付價值共計41萬元之純金項鍊及純金手鍊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詐取原告財物,且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41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交付上開金飾之價值共41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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